代理查账使我们获益十万
发布日期:2005-01-11 来源:管理中心 作者:中国税务报
我们是一家从事水泥生产的股份制公司,主要产品复合硅酸盐水泥,拥有两条8.8吨/年机立窑生产线,年生产普硅水泥18万吨,完成产值4600万元,年创利税500万元。我们公司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掺兑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硫酸渣占水泥原材料体积百分比达到41.5%,产品品质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公司被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为了能够更加准确、严谨地处理各项涉税事宜,今年年初,我公司与A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正因为有税务代理人员及时指导调整账务,使我们公司获益10多万元。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4年9月份,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原办公楼进行整体改造,工程预算为250万元,其中材料费200万元,施工费50万元,所需水泥按成本价计算,从公司产品库存中直接领用。10月初,根据改造工程计划需要,外购钢材、木料等材料200万元,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并已在当月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由于外购的材料是用于固定资产改造工程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财务人员将进项税额34万元与材料金额200万元合计234万元直接记入“工程物资”账簿,单独核算。当月耗用工程物资117万元,耗用自产复合硅酸盐水泥500吨,财务人员认为,公司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没有必要依照视同销售行为的同期销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申报缴纳。因为,如果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额,申报缴纳,税务机关最终还是要退税给公司,所以就按每吨180元的成本价共计9万元记入工程成本。
10月29日一上班,A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就来到我公司,对10月份的涉税事项进行指导调整,查看了“工程物资”账簿。他向有关人员了解具体的工程改造情况及账务处理后,询问财务人员,外购的工程物资是否能全部耗用完,如果不能用完,就应该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在领用时再做进项税额转出。财务人员回答说:“如此账务处理太麻烦,等到11月份改造工程全部完工后,再将剩余材料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税务师当即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又指出:改造工程耗用的自产水泥也要按当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财税[1998]80号)规定,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由此可见,现在如果不做视同销售账务处理计提缴纳增值税,以后被税务机关查处再补缴的增值税税款,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在税务师的指导下,公司财务人员及时做了账务调整,将未领用工程物资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申报抵扣,耗用自产的500吨复合硅酸盐水泥,按照当月每吨240元的销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2.04(500×240×17%÷10000)万元,并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
11月份,办公楼改造工程全部完工,又耗用外购材料55万元,自产复合硅酸盐水泥250吨。于是根据税务师的指导提示,财务人员按规定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9.35(55×17%)万元,并计提销项税额1.02(250×240×17%÷10000)万元。
通过税务代理及时指导并对账务进行调整,我公司最终不但实际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65万元,还享受多退税款3.06万元(相对于被税务机关查处再补缴的增值税税款,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而且不考虑可能被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情况下而言)。从这次改造工程账务处理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税务代理使我们公司直接获益10.71(7.65+3.0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