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3-22 来源:管理中心 作者:辽民社字[1994]14号
各全省性社会团体:
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并加强对会费的管理,保障社会团全的正常活动,根据民政部、财政部[1992]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辽宁省内组织并经本省各级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和财政部门批准。调整会费标准时,亦应按上述程序办理核定。
三、经批准可收取会费的社会团体必须领取财政和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全省性社关团体收取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单位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或产值等因素分别确定。大型企业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中型企业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小型企
业年度会铃木得超过500元。事业会员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一般不得超过400元。个人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元。
特殊行业协会执行本规定会费标准如有困难,可根据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开支的需要,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会费标准。
四、跨市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可参照全省性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执行。
市、县(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由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五、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由个人负担,不得由所在单位支付;团体会员会费,企业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六、社会团体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的正当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由民政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帐册,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定期向其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接受民政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七、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财政和民政部门可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的处罚。
(一)未按本通知的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会费的;
(二)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三)涂改、转让、租借收取会费许可证的;
(四)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会费收据的;
(五)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八、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